| 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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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财税[2002]1号 各区财政局、科学技术局、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综[2001]138号)精神,市财政局、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经济发展局、市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附则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意见》扶持办法第(二)条所称企业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形成的本级地方财力部分,当国家规定发生变动,则应按新规定计算。 第三条 《意见》扶持办法中所称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包括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配套项目和技术贸易机构、研发机构、中介机构,均指在“十五”期间经国家部、委、办或市科技局组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机构;所称新认定的高新技术新产品,是指在“十五”期间经国家部、委、办或市科技局、市经发局组织认定的均列为高新技术产品、新产品的产品;所称软件产品、集成电路设计产品,是指经市科技局组织认定的产品;所称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场所,是指在“十五”期间内自建或购置的用于生产、科研经营的房产,自该房产竣工、使用或者取得购置发票的次月起给予扶持。 第四条 《意见》扶持办法中所称的增加值是指企业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 第五条 《意见》扶持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九款所称对一个扶持对象,按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项目分别计算扶持金额的前提是:企业依法按其实现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所对应的税种分别缴纳各项税收。 第六条 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均按会计年度计算。按增加值、营业收入扶持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应分别设立账册单独核算。对实行单独核算确实有困难的企业,增值额、享受的税收优惠等指标可按该产品或项目的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的比重计算确定。 第七条 《意见》中附则第四条所称原有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机构,是指在2000年12月31日前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或机构及其房产购建项目。 第八条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或机构,其申请材料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方可享受本财政扶持政策。且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或机构每满一年后,由市科技局会同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年审,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享受本财政扶持政策。 第九条 同一扶持对象不得重复享受财税优惠规定。如出现同一扶持对象同一扶持指标既适用上级财税优惠规定又适用该《意见》,以及同一企业同一扶持指标适用《意见》中多项财政优惠规定的情况,前者应按照《意见》附则第三条规定,一律先执行上级财税优惠规定,不足部分再补充执行本《意见》;后者择优给予扶持,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条 市财政局有权对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固定资产投入等指标的真实性进行抽查检验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一条 财政扶持资金按年度拨款,实行跨年办理。申请享受财政扶持资金政策的企业,应于享受扶持政策年度的6-7月按申请项目,分别向市科技局或市经发局申报本年度财政扶持资金预计申请数,由市科技局、市经发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审核后的预计支出金额列入下一年度的财政支出预算草案。企业可于财政支出预算草案获市人大批准后,向市财政局申请、办理扶持资金拨款手续。但对于同时适用上级财税优惠规定的对象,凡上级税收优惠规定是通过税务部门审批的,应先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收优惠事宜,再向财政部门办理扶持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财政扶持资金申请人应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1、财政扶持资金申请报告和申请审批表(向财政部门申领)各一份; 2、财政扶持资金计算表一份(财政部门制定统一格式); 3、本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所列的资格认定、年审证明和批准的文件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4、企业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新购建房产原值(净值)相对应税收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经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纳税申报表、年终汇算清缴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企业当年度通过税务部门审批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情况证明(由主管税务部门提供); 5、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查帐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应含有对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企业技术开发投入等指标的审查情况; 6、企业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财政登记证(外资)原件及复印件,申请按固定资产扶持的企业应同时报送工程立项、竣工结算报告或房产购置发票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7、财政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资料经市财政局审核无误后,原件予以退回。 第十三条 扶持对象的扶持金额一律计算到千元。 第十四条 下列对象或情况不得享受“十五”财政扶持资金: (1)经财政、税务机关检查而查补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及其欠缴收入对应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 (2)严重不符合有关部门确定的科技含量、守法经营、安全生产、经营规模等指标的扶持对象。 (3)未按规定时间提出财政扶持资金申请的扶持对象。 (4)以各种形式发包或转包经营的扶持对象。 (5)未按规定时间参加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或机构资格年审和年审不合格的扶持对象。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有关事项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